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為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玖點參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為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13.074公克,驗前淨重9.483公克、驗後淨重9.351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鄧為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20袋(驗前總毛重13.0740公克,淨重9.4830公克,鑑驗用罄0.1314公克,驗餘淨重9.35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4至55、59至60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