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李承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3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7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2年2月27日7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逮捕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承智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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