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昭讚
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肆拾顆)、骰子叁顆、牌尺壹具、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邱浤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副(共40顆)、骰子3顆及牌尺1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下同)12,700元,則分別為被告陸昭讚(500元)、陳仁中(1,000元)、林耿正(2,500元)及邱浤毅(8,700元)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陸昭讚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仁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耿正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段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浤毅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各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銘記塑膠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其他三家則為輸家,可將全部賭金收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共40顆)、骰子3顆、牌尺1具、賭資新臺幣1萬2,7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足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昭讚、陳仁中、林耿正與邱浤毅等4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識法不明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