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張文政 被告 林英華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社子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之具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