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鄭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雖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達二百五十萬元,惟已於同年九月至一○○年五月間每月攤還三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元,並於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按月償還二萬元、一○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再償還十三萬元,僅尚積欠五十四萬元之債務。又伊未於九十八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且兩造間借款債務均未有利息約定,伊亦未積欠上訴人利息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其就已交付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及伊所清償者為利息及尚有利息未清償等項,即應負舉證之責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一百七十四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該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帳,合意欠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攤還三萬元(本金及利息各為一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以投資酒、牛樟芝及健康食品等生意為由,向伊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按月給付二萬七千元利息。迨至一○○年六月十三日兩造會算上開二筆債務,斯時被上訴人尚有九十五年八月間舊債本金餘額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再向伊借得之二百六十四萬元暨未繳付利息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未償還,兩造合意以五百萬元為借款總額,即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清償協議書,且於翌日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擔負付款之責,其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借據及清償協議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兩造自九十三年間起即有借貸往來,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會帳,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就該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已還款五十一萬元。迨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依序還款十二萬元、十三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被上訴人既抗辯未收到系爭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證人曾○麗雖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中舊帳為一百九十九萬元,新帳則有二百六十四萬元,加上利息總共五百十一萬元,後來協商以五百萬元為總還款金額等語;惟該證人就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借據、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及交付金額為何,則未在場確實見聞。至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存摺明細,其中提款紀錄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間,先後提領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元之存款,尚難遽認上訴人確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觀之系爭借據記載:「依鄭惠月所言五百萬元債務,須自一○○年七月份起,每月五日以前付鄭惠月小姐二萬元,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不得遲延」等,並無肯認已欠債務之金額為五百萬元;上開清償協議書記載:「茲因本人李德霖向鄭惠月借款五百萬元,須自一○○年七月份起,每月五日以前付鄭惠月小姐二萬元,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不得遲延」等,亦無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之語句,均難憑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至兩造簽立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德霖向債權人鄭惠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按時攤還三萬元」等,對照系爭借據及清償協議書以觀,均無涉及借款利率或每月應繳利息若干,兩造間自未有利息之約定。依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匯款金額計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就九十五年八月間所會算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僅承認被上訴人還款金額為五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於九十五年九月至一○○年五月間已經還款逾此金額而另償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是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會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已還款五十一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償還十二萬元、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償還十三萬元,復有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之匯款紀錄可稽,此部分要屬借款本金之償還。又被上訴人應無另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四萬元。基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為一百七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一百七十四萬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系爭借據及清償協議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三日立具之借據,記載:「依鄭惠月所言五百萬元債務,須自一○○年七月份起,每月五日以前付鄭惠月小姐二萬元,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不得遲延。……本借據為李德霖向鄭惠月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見第一審卷二二頁),嗣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依序還款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七、一○四頁)。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一○○年六月十三日會帳,合意以五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對伊欠款之總額,自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還款二萬元,被上訴人即履約償付計為十二萬元,又於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每月匯款入伊郵局帳戶共計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五日所傳簡訊內載:「已先往郵局匯二萬元在案」(見第一審卷四○至四一、七二頁)。另被上訴人自承:「且依被告(指上訴人)所述,借款完全不收利息,更有違經驗法則」、「自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原告(指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每月償還二萬元」(見第一審卷二八頁、原審卷九五頁)。則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至一○一年六月一年期間償還各該款項,合計二十五萬元,似係履行一○○年六月十三日系爭借據及清償協議書所約定償付之方式(見第一審卷二一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倘欲否認上訴人關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三百二十六萬元不存在之附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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