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所犯毀損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乘 陳淑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該車輛之車門,竊取陳淑華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現得財花用殆盡。嗣經陳淑華於當日稍晚發現後報警,經警於該車內筆記本上採獲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陳明和之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所犯毀損罪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圖變賣得財,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所竊之物已變賣,無法歸還亦未賠償被害人陳淑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身體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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