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8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順成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同年5月11日、6月30日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遭通緝期間之95年8月10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友人 吳賢瑤 住處聊天,至同日下午5時許,兩人相約離開吳賢瑤住處外出訪友,適逢臺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吳政諺 (未著警察制服)因查緝吳賢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一案,至吳賢瑤住處訪查,恰見上開兩人相偕外出,即於對街呼叫吳賢瑤,吳賢瑤回應後,旋即沿臺北縣新店市○○路逃跑,吳政諺隨即自後方追捕,下樓後前去取車之劉順成見狀,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查看狀況,其駕車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與前方追趕之吳政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嗣吳政諺追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吳賢瑤跑進旁邊巷子,而其所穿鞋子鬆脫,乃彎腰於路邊停車外緣拉褲子欲穿鞋,劉順成因緊隨在後,見狀閃煞不及,以車子右前側擦撞吳政諺臀部,致吳政諺往前撲倒,因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劉順成於肇事後,竟因己遭通緝,未下車照護受傷之吳政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而逃逸之,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順成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歷次所述暨證人吳政諺、吳賢瑤之偵審證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過失駕車撞傷吳政諺,並非故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又另駕車逃逸,亦無對之施以強暴,自無成立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員警吳政諺受傷後,不思立即下車施以照護,反因另案遭通緝不願面對司法裁判即駕車逃逸,企圖規避刑責,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大,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公訴人及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且被告於96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後,於同年6月28日即為警緝獲歸案,此有併案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無誤,則被告顯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之情形,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