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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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原形場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陳光旗 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4,252,487元,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前就「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A、B、C案」辦理採購招標,C案為關照公共藝術作品(下稱系爭作品),由原告得標,雄檢即於102年7月25日與原告就C案部分簽定採購契約(系爭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8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按即雄檢)若基於作品安全考量,得要求乙方(按即原告)出具結構技師簽證以確保作品安全性,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作品經甲方認定有安全疑慮者,應無償修正。」,而委託被告針對系爭作品進行結構計算,被告因而出具「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結構計算」(下稱系爭結構書),並於其上第3點「風力計算」載明系爭作品之基本設計風速為每秒32.5公尺,及於第8點「結論」認定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等語,使原告相信系爭作品之設計具備上開結構及安全之品質與效用,並將系爭結構書提出予雄檢。且系爭作品安裝快要完成時,因雄檢對系爭作品上方手部弧形部分之搖晃有疑慮,要求被告至現場勘查,被告於勘查後猶出具「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施工查驗報告」(下稱系爭查驗報告),並於該查驗報告中載明:「上開作品因屬單支小斷面類T型之不銹鋼材質曲繞而成,雖經結構分析計算其自重、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等語,再次讓原告信任系爭作品經被告實際計算後,在自重、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然系爭作品於104年
8月8日 蘇迪勒 颱風期間遭風力侵襲,以致上方手部弧形結構嚴重扭曲坍塌而毀損。據橋頭氣象站測得當日橋頭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僅有每秒25.2公尺,系爭作品於此等風速下即遭受毀損,其耐風程度顯然不符合被告系爭結構書所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結構書顯然不實。雄檢為此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返還已經給付之契約價金28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
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判決雄檢勝訴確定,雄檢即依此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並函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停權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致原告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而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證稱其誤判系爭作品施工地點,且耐風力計算僅算到基礎座,並未計算系爭作品上方手部弧形部分,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曾對於系爭作品手部結構進行耐風力之計算,甚至未經確切查證而誤用橋頭地區之基本設計風速,即出具不實之系爭結構書及系爭查驗報告,其就原告委託事務之履行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經雄檢追討280萬元、1年不得參與投標之營業淨利452,487元,及商譽受損之100萬元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作品委請被告就結構安全之計算進行報價,被告就系爭作品之「應力分析計算與結構安全檢核簽證」報價15,000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作品設計圖,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分析計算,並於102年6月5日提出系爭結構書,並開立15,000元之酬金收據予原告。是被告于102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者,僅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作品設計圖,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分析計算,當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結構書之用途為何,被告更無從知悉原告係用以承攬雄檢之採購案,此自系爭結構書之出具日期早於原告與雄檢簽立系爭契約之日期可見一斑。再系爭作品之完成尚有材質、施作方式、安裝方式等部分,縱被告於系爭結構書中誤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尺為32.5公尺,然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8日在最大瞬間風速每秒25.2公尺之風速下即已毀損,更可推論系爭作品本身尚有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上之因素致其無法承受每秒25.2公尺之風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受委任之內容係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分析計算,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結構書之用途,被告亦僅收取15,000元報酬,不可能就系爭作品負280萬元之擔保責任,原告主張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7月25日與雄檢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交付「鳳山法院關照公眾藝術作品」(即系爭作品),作品契約總價為280萬元整。原告並已交付系爭作品。
(二)被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之執業結構工程技師,其學、經歷如系爭採購契約第46頁所示。
(三)原告委請被告就系爭作品完成結構安全之計算,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報酬為1萬5000元,被告並於102年6月5日提出系爭結構書予原告。系爭結構書第5點「風力計算」記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2.5公尺(橋頭區),並於第8點「結論」記載「(1)關於公共藝術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2)基腳配筋採用#4@15,已大於需求之#3@20。(3)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4)基座檢核安全無虞」。
(四)被告知悉系爭作品之設置地點在高雄市橋頭區。
(五)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橋頭區基本設計風速應為每秒37.5公尺。
(六)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前案訴訟作證時,承認其有誤用基本設計風速。
(七)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赴現地勘查,並於同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查驗報告。
(八)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將系爭作品交付予雄檢,並經雄檢完成驗收。
(九)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襲台導致毀損,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檢送之橋頭自動測站逐日氣象資料,104年8月8日橋頭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5.2公尺。
(十)原告與雄檢之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雄檢280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十一)原告於102年至104年該三年之平均稅後盈餘為45萬24
87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作品所出具結構計算書,是否有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若有,被告之過失與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毀損,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作品之毀損結果,是否需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萬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作品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並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具有過失,且與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8日之毀損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1、原告為參與「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之採購標案,委請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之執業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做結構安全之計算,被告於102年6月5日出具系爭結構書,原告持之投標後得標,並於102年7月25日與雄檢簽定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是原告既因投標需求,而委請被告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做計算並出具報告,被告自應詳實核算,並就核算結果詳實出具結構計算書。參以「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邀請比件A、B、C案鑑價會議記錄」及系爭作品之配置圖、設計圖說(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所載,系爭作品重點在於手部造型之結構鋼板,下方基座為水泥材質,並安裝於地平線以下。是系爭作品以位於地平面下之水泥基座及上方鋼板材質之手部造型為整體,被告於計算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時,除計算基座安全外,亦應就上方手部造型為計算。而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時手部造型扭轉毀損,因同時受有扭力、壓力、拉力、剪力之影響,並非從下方基座壞掉的。當初就系爭作品作結構安全計算時,手部造型部分確實跳過去了,僅考量底座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證述明確(雄院卷第185頁至第18
6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計算並不完整,未計算至手部造型部分,而致該部分造型因颱風來襲而不耐風力毀損。則被告既為經過專業考試之結構工程技師,且就原告委請之事項有收取報酬,自應就系爭作品詳實核算結構安全,卻未就系爭作品之手部造型耐風力為詳實計算,自有過失無訛。
2、被告辯稱原告只是委託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做結構計算,並不知該作品之用途,架設地點及安裝方式或材質等語。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原告因投標之業主需求而委請被告出具系爭結構書等語(雄院卷第184頁)。且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赴現地勘查,並於同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查驗報告(不爭執事項七)。是被告早於受原告委託時即知悉系爭結構書之用途,並於施作完成後前往現場,就系爭作品實物進行勘查,自無從事後再行爭執。
3、至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中供稱:系爭結構書結論第三小點記載之「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是在說底座的力量,而非手部構造,手部結構部分當初沒有考量,就跳過去沒有計算等語(雄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
4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抑或是被告至現場勘查時之實際作品,均包含基座及上方手部造型,且二者材質分別為水泥及鋼板,明顯不同,被告卻於系爭結構書上先記載鋼板部分應力安全無虞,又記載基座檢核安全無虞,顯已就基座及手部造型均為計算。且被告未得原告明示無須就手部造型為檢核,則基座與手部造型為單一作品,顯不可能單以基座為結構計算及勘查之基準。被告所為上開供詞,顯係嗣後於訴訟中為求拖免責任所為,不足可採。
4、被告辯稱:即便伊有誤用橋頭區之基本設計風速,而誤載為每秒32.5公尺,然系爭作品於每秒25.2公尺風速即毀損,顯見原告施工有問題等語。然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已出具系爭查驗報告,並載明系爭作品基座安全無虞,上方手部造型雖有搖晃,但與路邊旗幟或燈桿相似,稍微搖晃仍在容許範圍。是以被告實際勘查系爭作品後,仍出具系爭查驗報告,對於系爭作品之耐風力並未重做調整,仍以系爭結構書內容為準,顯見被告認為系爭作品之耐風力應為每秒32.5公尺(橋頭區基本設計風速應為每秒37.5公尺)。若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問題,理應於現場勘查時隨即提出,並就系爭作品之結構計算另行查驗。被告均未為之,即係同意原告當時之設計及施工,卻於本案中復行爭辯,又未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單方臆測,難認有據。
5、被告既受原告委託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計算,而出具系爭結構書,並以之作為招標之文件,自應實際計算系爭作品結構安全,並就所出具之結構書真實性為擔保。且系爭作品之施作未見有何溢脫原告原始設計圖,施工材質、安裝方式亦未見有何違反建築常規之情,並經被告至現場勘查無誤後,出具系爭查驗報告。則系爭作品於未達系爭結構書所載之風速下,卻因耐風力不足而受有毀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作品進行結構安全計算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系爭作品毀損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作品不耐風力毀損,而致雄檢解除系爭契約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28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出具系爭結構書本即係因原告用以投標並簽立系爭契約,本件因被告未實際計算系爭作品手部結構之耐風力,而致手部結構處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襲臺時不耐風力毀損,顯係基於被告結構計算之違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應得之契約價金遭求償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應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作品不具耐風力而毀損,經雄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1年無法承接公共工程,而受有1年之營利損失等語,並提出雄檢函文、其102年至104年間之報稅資料,及自92年間至102年間標得政府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為據。然即便原告於10年內標得政府採購案件14件,但亦可見原告於93年至96年、101年間並未有得標情形,則原告是否專以投標政府採購案件為業之公司,尚未可見。則原告是否因雄檢此部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即受有整年度之營業損失,尚屬可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3、原告另主張其因遭雄檢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公告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均不得參加投標,商譽有所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惟雄檢之所以為上開刊登停權公告,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法令規定,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且被告就系爭作品進行結構安全計算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貶損者至多乃被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商譽尚難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貶損,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難認原告經濟活動上之能力以及可靠性受到何負面評價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損害,實屬無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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