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2號上訴人 陳光旗 即陳光旗結構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複代理人 李語軒 被上訴人原形場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前就「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名稱「關照」之公共藝術作品(下稱系爭作品)辦理採購招標,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作品進行結構計算,經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出具「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結構計算」(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載明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等語,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作品之設計具備上開結構及安全之品質與效用,並將系爭結構書提出予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即於102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C案部分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系爭作品施工過程中,因高雄地檢署對系爭作品上方手部弧形部分之搖晃有疑慮,要求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赴現場勘查後,猶出具「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施工查驗報告」(下稱系爭施工查驗報告),載明:「上開作品因屬單支小斷面類T型之不銹鋼材質曲繞而成,雖經結構分析計算其自重、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等語,再次讓被上訴人信任系爭作品經上訴人實際計算後,在自重、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
二、系爭作品完成後,於104年8月8日 蘇迪勒 颱風期間遭風力侵襲,以致上方手部弧形結構嚴重扭曲坍塌而毀損。據橋頭氣象站測得當日橋頭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僅有每秒25.2公尺,系爭作品之耐風程度顯然不符合上訴人系爭結構計算書所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高雄地檢署為此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價金28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高雄地檢署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出具不實之系爭結構計算書及系爭施工查驗報告,其就被上訴人委託事務之履行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遭高雄地檢署追討280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5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委任契約僅就系爭作品之基座部分計算結構安全,而系爭作品之基座部分並未毀損,應認系爭結構計算書並無錯誤。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包含手形結構部分,然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作品設計圖,並以被上訴人有以適當方式施工為前提,就系爭作品結構安全為分析計算,上訴人實際上對於系爭作品之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等均無從置喙。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時,僅能就系爭作品之外觀進行查驗,對於系爭作品之施工過程、材料品質等皆無從知悉。
二、縱上訴人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中誤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尺為32.5公尺,然系爭作品在最大瞬間風速每秒25.2公尺下即已毀損,可推論系爭作品本身尚有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上之因素致其無法承受每秒25.2公尺之風速,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作品於103年3月14日完工後至104年8月間,長期置於戶外,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一年多,材質必定發生變化致結構安全下降,且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已於104年3月13日屆至,自不得將系爭作品於10
4年8月間因蘇迪勒颱風襲台導致之毀損全部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與高雄地檢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鳳山法院關照公眾藝術作品」(即系爭作品),作品契約總價為280萬元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作品。
(二)上訴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之執業結構工程技師,其學、經歷如系爭採購契約第46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就系爭作品完成結構安全之計算,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報酬為1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
102年6月5日提出「鳳山法院關照公共藝術作品結構計算」書予被上訴人。系爭結構計算書第5點「風力計算」記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2.5公尺(橋頭區),並於第8點「結論」記載「⑴關照公共藝術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⑵基腳配筋採用#4@15,已大於需求之#3@20。⑶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
⑷基座檢核安全無虞」。
(四)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結構計算時,有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之「正立面圖」「結構細部圖」「基礎及配筋示意圖」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知悉系爭作品之設置地點在高雄市橋頭區。
(六)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橋頭區基本設計風速應為每秒37.5公尺。
(七)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前案訴訟作證時,承認其有誤用基本設計風速。
(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赴現地勘查,並於同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施工查驗報告。
(九)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將系爭作品交付高雄地檢署,並經高雄地檢署完成驗收。
(十)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襲台導致毀損,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檢送之橋頭自動測站逐日氣象資料,104年8月8日橋頭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5.2公尺。
(十一)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之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高雄地檢署280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十二)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該三年之平均稅後盈餘為45萬2487元。
(十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就系爭作品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有「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作品所出具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與系爭作品於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之毀損,有無因果關係?
(二)若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參與「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之採購標案,委請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之執業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作品「正立面圖」「結構細部圖」「基礎及配筋示意圖」等圖說,為結構安全之計算,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出具系爭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持之投標後得標,並於102年7月25日與高雄地檢署簽定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堪信真實。
二、依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指高雄地檢署)若基於作品安全考量,得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結構技師簽證以確保作品安全性,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作品經甲方認定有安全疑慮者,應無償修正。」(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足見高雄地檢署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甚為重視,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重要項目。
三、依「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邀請比件A、B、C案鑑價會議記錄」及系爭作品之配置圖、設計圖說(見原審卷第17-31頁)所載,系爭作品上方係手部造型之結構鋼板,下方基座為水泥材質,並安裝於地平線以下。依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結構計算時所提供之系爭作品「正立面圖」、「結構細部圖」、「基礎及配筋示意圖」等圖說,亦包含上方手部造型之結構鋼板及下方水泥材質之基座等,有上開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僅就系爭作品之「基座」為計算,並未包含「手形結構」部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僅就系爭作品下方「基座」部分為結構安全之計算,並排除上方「手形結構」之部分,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因投標需求委請上訴人就系爭作品計算結構安全並出具報告,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作品之整體,包含作品上方手部造型之結構鋼板及下方基座一併考量詳實核算,並就核算結果出具結構計算書。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於102年6月
5日提出之系爭結構計算書第5點「風力計算」記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2.5公尺(橋頭區),並於第8點「結論」記載「⑴關照公共藝術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⑵基腳配筋採用#4@15,已大於需求之#3@20。⑶鋼板應力小於容許應力,安全無虞。⑷基座檢核安全無虞」,有該結構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5頁),被上訴人並據以提出於高雄地檢署,而於102年7月25日與高雄地檢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為系爭作品之安裝施工。惟系爭作品完成後,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遭風力侵襲,以致上方手部弧形結構嚴重扭曲坍塌而毀損,據橋頭氣象站測得當日橋頭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僅有每秒25.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系爭作品於此等風速下即遭受毀損,其耐風程度顯然不符合上訴人系爭結構計算書所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承其於系爭結構計算書第8點結論⑶之部分,未計算系爭作品上方手部結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183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製作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有「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堪認上訴人於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確有過失。
五、上訴人於本院雖再辯稱系爭作品本身有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上之因素,致系爭作品無法承受每秒25.2公尺之風速,故上訴人就系爭作品所出具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過失,與系爭作品之毀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至系爭作品現地勘查,並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系爭施工查驗報告記載:「二、系爭作品因屬單支小斷面類T型之不銹鋼材質曲繞而成,雖經結構分析計算其自重、抗風、抗地震力等荷重下結構穩定安全無虞…。四、…上方手部造型本身無須承載其他上載物之活載重,其應力仍屬安全範圍,並不會超出容許應力之情況,故結構安全無虞。五、關於作品之手型造型其晃動可類比旗桿或路燈之晃動,其搖晃程度都比一般構造物大很多,但不影響結構安全;況且旗桿或路燈只有單點支撐,本案造型有4點固接支承,所以整體而言結構安全無虞。」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未提及系爭作品之材質、施作及安裝方式有何瑕疵。倘上訴人於實地勘查時,就材質、施工及安裝方式等有所質疑,自可當場提出,或要求施工人員向其說明,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施工人員就施工方法提出說明,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上訴人並於勘查後提出系爭施工查驗報告,確認系爭作品結構安全無虞。是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其所出具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未實際計算可以承受耐風力之過失,與系爭作品之毀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作品施作方式有無符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鋼構造建築物結構施工規範等事項,亦無必要。
六、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系爭採購契約之重要項目,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製作之系爭結構計算書是否確實試算系爭作品可承受之耐風力,對於高雄地檢署是否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約後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自有重大之影響。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作品之結構安全為計算而出具系爭結構書,並以之作為招標之文件,自應實際計算系爭作品結構安全,並就所設計及出具之結構書真實性為擔保。且系爭作品之施作未見有何逸脫被上訴人原始設計圖,施工材質、安裝方式亦未見有何違反建築常規之情,嗣經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無誤後,上訴人亦已出具系爭查驗報告。則系爭作品於未達系爭結構書所載之風速下,卻因耐風力不足而受有毀損,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任而為系爭作品進行結構安全計算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系爭作品毀損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作品於103年3月14日完工後至104年8月間,長期置於戶外,歷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一年多,材質必定發生變化致結構安全下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與高雄地檢署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自仍無從解免於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作品因不耐風力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遭高雄地檢署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28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高雄地檢署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應得之契約價金遭求償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