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筆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4、825、828、443、428號等判決參照)。又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而無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筆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於自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及警詢筆錄均主動向警方自首,被告於上述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原審於判決中僅有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部分符合自首條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部分卻未以自首認定,顯有疏漏。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就附表編號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然附表編號⑴之施用行為符合自首條例減刑,與附表編號⑶不符合自首要件部分,卻無刑罰上之輕重有別,於量刑上有失比例原則,請詳為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佐以卷附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5只等證據,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審酌被告除累犯外,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自始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㈢㈣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6月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㈡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指稱其為警攔檢盤查時,除自首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同時有自首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原審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卻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經警盤查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在何地?施用?」,被告答以:「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住家內...。
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好幾年前的事,目前已無再施用」等語(見田中分局警卷第2至3頁),被告顯然未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而在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經警於105年1月15日對被告製作第2次警詢時,警方問以:「你於第一次筆錄中陳述你未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經你同意於本所104年11月12日採集你的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你作何解釋?」時,尚且辯稱:「應該是我朋友在旁邊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是在我家密閉室房間內,所以我才吸食到的」、「出獄後最後一次是在104年4月間我的住家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參田中分局警卷第6至7頁),被告仍否認於104年11月10日有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難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縱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屬自白之範疇,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三)至被告指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二者間卻僅有1個月之差距,量刑上無輕重上之差別,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立法者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在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二)可參。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較輕之量刑,縱僅減輕有期徒刑1個月之刑度,亦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其自首所減輕之刑度幅度不夠多為由,指稱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