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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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泰嘉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百煜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百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部分(即黃百煜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先位之訴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對象,自不包括先位之訴在內,而僅限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100年7月14止間,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75萬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清償其中75萬元,並於101年10月1日給付1年(即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共14萬8836元,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此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求返還3年前之借款200萬,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就前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日,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竟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清償之借款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百煜與被上訴人係國中時期同學,畢業後已多年未聯絡,於99年6月7日之數日前,被上訴人聽聞黃百煜曾提及欲向銀行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後,即向黃百煜表示:「為何要向銀行借款,我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即可」等語,並向黃百煜索取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號,及於99年6月7日起迄至100年7月14日間,應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分別匯款六次,金額合計275萬元。又因上訴人同年8月10日順利向銀行借得300萬元,為合作公平起見,故於同年8月16日匯還7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黃百煜二人於上訴人公司之投資金額即各為20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呈現幾乎虧損之狀況,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支付所謂200萬元之「2年利息」即14萬8836元,黃百煜為了感念被上訴人之前合作投資之情意相挺,乃於101年10月1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
則由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相關借據,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利息及清償期限等之約定,故兩造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歷次匯付之金額均為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合作投資款項。至於黃百煜於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前後三度使用「調度」之字眼,綜觀前後語意脈絡,其正確解讀應係「運用、安排」之意,與前開借款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與黃百煜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並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7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間,共匯款27
5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嗣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101年10月1日匯款75萬元、14萬883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6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在這,因為向你『調度』款項,但又無法即刻償還與你,而造成你公司資金調度的困擾,對你表達愧歉之意。…泰嘉既有的款項勉強只能支付該付的貸款/材料/工資等,因為蠻多款項要到4、5月以後才會開始有進帳,所以上個月才會向台企貸款了一筆來先予以支付(連地下錢莊都『調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有無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貸與上訴人200萬元借款,上訴人迄未償還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7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間,共匯款
275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另匯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堪信為真,故就被上訴人前開275萬元匯款,尚有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已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回覆予被上訴人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在這,因為向你『調度』款項,但又無法即刻償還與你,而造成你公司資金調度的困擾,對你表達愧歉之意。…泰嘉既有的款項勉強只能支付該付的貸款/材料/工資等,因為蠻多款項要到4、5月以後才會開始有進帳,所以上個月才會向台企貸款了一筆來先予以支付(連地下錢莊都『調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復不爭執,查其中所載「因為向你『調度』款項,但又無法即刻『償還』與你」之用詞,係於借貸時所用之詞句,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電子郵件中已承認曾向被上訴人調度款項,即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度」款項係指「運用、安排」之意,與借款並無關連云云。惟由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共使用「調度」兩次,依第二次使用內容「連地下錢莊都調度」等字以觀,地下錢莊係從事地下經濟活動之組織,衡情向地下錢莊調度即應係指向其借貸之意。且綜觀上開文字語意脈絡,上訴人係因公司資金不足才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可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調度」即係指借貸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參酌上訴人亦自認其曾於101年10月1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200萬元之2年利息即14萬8836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益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上訴人復抗辯伊係基於感念被上訴人之前合作投資之情意相挺而匯云云,惟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係出於投資上訴人公司,
而非借貸等語,雖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徐淑盈 於原審證稱:於99年底,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當時黃百煜對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匯了這麼多款項,如果上訴人公司做不回來怎麼辦」,被上訴人即回說「如果做不回來,就當作投資,他認了」,之後被上訴人與黃百煜並未再提及投資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惟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黃百煜與被上訴人前開對話後,黃百煜與被上訴人並未就投資細節再作討論及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70至171頁),可見兩造間就投資上訴人公司之內容、投資標的、投資分攤比例、獲利分配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核與常理有違,據此亦難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已成立。況由黃百煜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對話,益徵被上訴人當初匯款275萬元予上訴人時,並非出於投資關係,否則上訴人何以擔心公司日後做不回來,即無法還款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毋庸回應「就當作投資,他認了」等語,是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匯款係存有投資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復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3年間,即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並於104年10月22日再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已收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請求逾1個月遲延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就前開借款有約定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利率,故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並請求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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