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43、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原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杰原與其友人 張家瑋 於民國105年1月5日晚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M26-5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橋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 趙子賓 前於同日晚上9時12分前某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橋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不慎在編號02725號燈桿附近失控並人車倒地,並經其後騎車途經該處之 易誠霖 、 易佳慧 、 陳傑安 發現,易誠霖、陳傑安乃在趙子賓倒地位置後方指引路過車輛,避免趙子賓遭到其他路過車輛再次撞擊,李杰原隨後於同日晚上
9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倒臥在地之趙子賓左側腹部,趙子賓因其不慎自行摔倒及遭李杰原撞擊,而受有臉部及左眼眶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多顆牙齒骨折斷裂、腦震盪、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李杰原於肇事後,見趙子賓倒臥在地,已預見其所騎乘機車可能撞擊趙子賓,且趙子賓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協助等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子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杰原(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第82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本案證人陳傑安、易佳慧、易誠霖、張家瑋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部份關於被告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被告並未釋明或主張該等證人偵查中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即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復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見警卷第32至54頁),係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對告訴人先於上開時地不慎摔車,而後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摔車倒地,且其未留在現場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自騎車離開,另告訴人經送醫而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倒臥在地的趙子賓,伊是因為行駛過程中突然看到有人在路上伸手,為了閃避該人而倒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友人張家瑋分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告訴人
此前不慎在上開地點摔車倒地,且騎車途經該處之易誠霖、易佳慧、陳傑安見狀,乃由易誠霖、陳傑安在告訴人倒地處後方指引路過車輛避免追撞並報警處理,嗣後被告行經同一地點人車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自騎車離開,而告訴人嗣經送醫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張家瑋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他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證人易誠霖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易佳慧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陳傑安之證述(見警卷第13、16頁;他卷第24至25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27至54頁;核交卷第5至6頁、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至73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前雖主張其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惟關於被告
上開行駛至其倒地過程中,有騎乘機車撞擊斯時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乙節,前經證人易佳慧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易誠霖、陳傑安騎車行經大甲溪橋看到地上有燈,停下後看到1個人摔倒在地上,當時傷者頭流血而且呼吸其促,陳傑安有去傷者後方阻止其他車輛二度撞擊,後來1部機車直接往地上傷者腹部撞上,被撞上的傷者有在地上又翻滾了2圈後又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易誠霖、陳傑安於105年1月5日晚上9點多有騎車經過大甲溪橋,後來因為看到有人倒地受傷所以停下,當時倒在地上的人是呈現趴著的型態,地上的傷者就是趙子賓,當時趙子賓臉部有流血,因為地上有1灘血,而陳傑安與易誠霖有去指揮交通,伊在趙子賓旁邊觀察狀況,後來李杰原騎車經過撞上地上的趙子賓,伊有看到,李杰原是往趙子賓腹部輾過,趙子賓身體有滾動2至3圈大約2至3公尺距離後呈現頭向上仰的姿勢,伊又趕快跑到趙子賓身邊看看趙子賓的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2至103頁);證人陳傑安亦證稱:伊於105年1月5日晚上騎車行經大甲溪橋上有看到1個男性躺在地上,後來伊有在現場指揮交通避免地上的人遭二度碰撞,之後1輛白色機車很快過來並往地上的傷者撞上,原本在地上的人就又往前翻滾,伊與易佳慧都有看到地上的人被撞之後往前翻滾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24頁),證人易誠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
5日晚上9點多跟陳傑安、易佳慧騎車經過大甲溪橋上,因為有看到有1個人與1部機車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人就是趙子賓,後來伊去幫忙指揮交通,伊忘記當時趙子賓倒地是趴著或仰躺,當時伊與陳傑安在指揮交通,陳傑安離趙子賓倒地的地方比較近,伊距離比較遠,後來伊看到李杰原從遠方騎機車過來之後,伊是沒有看到李杰原騎乘的機車有撞到或輾過倒在地上的趙子賓或者趙子賓身體在地上滾動的情形,是易佳慧在叫,伊才跑過去看趙子賓,當時趙子賓頭流很多血,伊有看到李杰原騎乘的機車倒在地上,是倒在趙子賓倒地處的前面,而趙子賓原先倒地的位置與伊聽到易佳慧叫一聲後回去看到趙子賓倒地的位置是有移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第10
9頁反面至第110頁),證人易佳慧、陳傑安證述均有目睹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身體向前翻滾,甚至告訴人原先呈現趴姿倒在地上,於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翻滾後改呈現面部向上姿勢,另證人易誠霖雖未目睹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倒臥在地之告訴人或告訴人身體因之在地上翻滾之過程,然其事後因聽聞證人易佳慧呼叫返回關心告訴人情形時,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與其原發現告訴人倒地位置不同,且依證人易佳慧、易誠霖證述情節,告訴人原倒地所在及事後位置均有流血或在地上留有血跡,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39至43頁)所呈現事發現場確實在告訴人原所騎乘並倒放在地上機車前車輪旁有
1灘血跡,其後在大甲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距上開倒地機車數公尺處地上亦留有1灘血跡之情狀相符,足徵確有證人易佳慧、陳傑安證述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撞擊斯時臥倒在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身體並因而在地上往前翻滾之過程,而被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倒地之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而本案雖告訴人原已不慎而自行摔車倒地,且依上開證人易誠霖、易佳慧、陳傑安證述可認告訴人原已有受傷、流血,另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之部位位於腹部,此外,證人陳傑安、易佳慧、易誠霖警詢時即證述其等並無從確認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前、後之傷勢差異(見警卷第16、19、22頁),故告訴人嗣後送醫經診斷受有「臉部及左眼眶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多顆牙齒骨折斷裂、腦震盪、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難認均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亦無從確認何一經診斷之傷害結果係告訴人原不慎摔車時已存在,而何一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撞擊所獨立造成,或告訴人原所受何一傷勢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更形加劇或擴大,惟依證人易佳慧、陳傑安均明確證述告訴人遭撞擊後,身體在地面上翻滾2至3圈,衡以告訴人倒臥在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尚存動力之狀態下撞擊而翻滾數圈之情狀,撞擊力道應非輕微,告訴人身體確會因遭受此一撞擊而受有傷害或使原有傷勢加劇或擴大仍堪認定。㈢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其於警詢中
供稱:伊摔倒爬起來後往回看,看到大約有2至3人站在1台倒地的機車旁邊,但伊沒有想到伊可能是碰撞到倒地機車或其他物體而摔倒,伊想說是因為要閃避出手攔伊的人而往左閃跌倒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惟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快要摔倒前好像有一點浮起來的感覺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準備程序中更具體形容警詢所稱「浮起來的感覺」是前輪有浮起來、比較高(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被告所陳其所騎乘機車前輪在摔倒前有浮起來之情狀,已與其所辯單純因行車驟然變換方向致車身不穩而倒地不符,反與駕車過程因輾壓或撞擊有相當體積物體常會造成車輪、車身抬升之情節相同;且證人易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杰原倒地起來後好像有看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證人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於105年1月5日晚上9時許,與李杰原分別騎乘機車經過大甲溪橋,李杰原騎車在伊前面距離約100公尺,後來伊有看到李杰原摔車,只有看到李杰原的機車向左撇一下摔倒,但沒有看到李杰原摔車的原因,而李杰原摔車位置附近有看到2、3個人,後來伊經過之後有看到1台機車倒在地上,還有看到1個人躺在路上,伊認為是有發生車禍,之後伊停在那2、3個人聚集的地方前面去看李杰原,李杰原倒地的地點距離那2、3個人聚集地點約4.5公尺,而李杰原自己站起來,伊有問李杰原有沒有撞到人,李杰原也有轉頭去看倒在地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則被告於其倒地爬起後,曾回頭並看見斯時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乙節,已可認定,從而,被告當知悉另有其他受傷之人倒臥在其原行經路線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有想到可能有撞到告訴人,但又想說應該沒有撞到(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非僅與被告原均辯稱確認未撞擊任何人或物體而摔車之情節前後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陳述其明顯感覺所騎乘機車在摔倒前有感覺前輪浮起、升高之情形,且被告在現場回頭看見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亦自認可能有與倒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另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且縱若駕駛人對於事故現場傷者是否係因自己肇事所致或對於事故發生是否有何責任並非明確,然倘對於事故現場傷者可能係因自己肇事所致有所存疑,仍負有在場義務,而應在場等待、協助救護或使相關人知悉真實身分或取得傷者之同意,始可離去,不容自認於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或自行判斷並未肇事致人死傷後,即可不待確認傷者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自行離去,否則,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即為淪空。從而,被告或因現場尚有其他人車及事發突然,未確信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倒臥在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其對於此情亦非全然確信並不存在,而自認其可能有與地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即應負有上開在場義務,被告乃未留在現場、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自騎車離開,主觀上自係有縱使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前因肇事者自知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純為逃避責任(或為逃避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或為掩飾其他犯行,如飲酒後駕車肇事而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所發,亦有因認傷者尚無大礙,或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受傷之情狀有所存疑而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原雖否認其肇事逃逸犯行,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係因對於其本案確有肇事疑信參半所為,尚與前述肇事逃逸罪修法提高法定刑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之情節有別;再本案依前所述,告訴人原已不慎摔車受傷,而告訴人嗣後經診斷之傷害結果難認均係因被告本案肇事所造成,而告訴人嗣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告成立調解,應由被告按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需給付150,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犯後亦極力彌補其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綜以上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亦造成被告須入監執行而無從依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條件履行,更不利於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填補,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不慎撞擊原已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後,已預見其所騎乘之機車可能撞擊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卻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相關人之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雖屬否認犯行,然終至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主觀上對於其肇事之情有所預見,且其犯後亦力圖與告訴人調解,業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杰原於105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大甲區大甲溪橋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大甲溪橋北上車道02725號燈桿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此處不慎失控人車倒地,經騎乘機車路過於此之易誠霖、陳傑安發現,立即在告訴人之後方指引車輛避開告訴人,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易誠霖、陳傑安之指示,仍騎乘機車快速越過易誠霖、陳傑安,其機車因而撞擊倒臥於地告訴人之左側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左眼眶多處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多顆牙齒骨折斷裂、腦震盪、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