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胡峻瑋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72元,及其中197,33
7元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