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77361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