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31號
原告 林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中義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提出系爭497地號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林中義、 林連 、 林德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應「自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家事庭查明彼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欲依法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應逕具狀向家事庭聲請),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中義、林連、 林德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仍待補正。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共有人林連、林德所遺應有部分因未辦繼承登記,已經彰化縣政府進行列冊管理,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在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超過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地政機關應公告繼承人申請登記,若逾期未申請,地政機關得予列冊管理。此舉的目的是為了督促繼承人儘速登記,以使地籍資料完整,並保障繼承人權益。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若逾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會將該清冊移送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彰化縣政府並不因而當然成為共有人林連、林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8日所具民事起訴補正暨陳報狀誤認彰化縣政府為彼等二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進而誤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原告應具狀更正,特予敘明。
四、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五、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貳、應陳報之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區塊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情形,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請提出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分割後願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同意書。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