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5樓之
被   告 丙○○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參萬陸仟 陸佰 │自民國95年2月25日│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
│肆拾捌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3點6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壹拾貳萬參仟│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
│參佰貳拾壹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3點5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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