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薛世杰雖辯以伊沒有要偷,伊想說借一下去買便當,吃完飯馬上回來歸還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車主,並擅自將上開機車騎至公園內,而未曾騎返原先停放處,已足見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足見被告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使用本案機車之意,益徵被告並無歸還本案機車之意。是被告任意破壞他人對於上開機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是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因應裁判簡化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其代
步使用,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 蔡佩蓉 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鑰匙、機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5號被告薛世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 陳麗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嗣因陳麗英之女蔡佩蓉見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世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伊想說借一下去買便當,吃完飯馬上回來還他,伊不認識車主,沒有與車主相約何時歸還,他會來找伊,伊不知道安全帽在何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佩蓉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上開安全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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