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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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張 雅晴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785、32-BZD222180、32-BZC147022、32-BZC149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所為裁字第32-BZD222180、32-BZC147022、32-BZC149429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0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06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06時42分許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及06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共4次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226785號、BZD222180號、BZC147022號及BZC149429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5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裁字第BZD226785號、BZD222180號、BZC147022號及BZC14942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3、4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按系爭1、2、3、4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上學途中,因未使用方向燈被人舉發,違規受罰應無話可說,但拍照舉發者於3分鐘內向三個不同單位舉發,太超過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1
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834600號函、111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90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2379500號函、111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11887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違規受罰無話可說,但拍照舉發者於3分鐘內向
三個不同單位舉發,太超過了」,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依序可見(檔名BZD000000(0)、BZD000000(0)):06:41:14-原告騎乘車輛000-0000號車在岡山北路201號對面,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本洲路口、06:42:17-原告騎乘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本工西路;採證影片可見(檔名BZC147022、BZC149429):06:42:49-原告騎乘車輛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民主路口、06:43:54-原告騎乘車輛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次按關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交通部107年9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4件違規間原告車輛皆已通過不同之交叉路口,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9023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18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111年5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原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11年3月28日6時41分至43分之違規情形後,於111年4月1至3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明確
(參本院卷第39、40、43及45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違規時間、地
點,因共有四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1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902300號函、高雄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1年5月12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188700號函均查復略以:「該4筆違規行為於不同時地逐次分別完成,係屬不同之違規,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
65、69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BZD000000(0)):在畫面時間2022/03/28,06:41:14至06:41:16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BZD000000(0)):在畫面時間2022/03/28,06:42:18至06:42:20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混合車道;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Z00000000000_BZC147022):在畫面時間2022/03/28,06:42:48至06:42:50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混合車道;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Z00000000000_BZC149429):在畫面時間2022/03/28,06:43:51至06:43:
55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混合車道;另檢視GoogleMap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4次違規行為之距離近2.3公里。而原告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惟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
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另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㈤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
111年3月28日之第一次違規,自得予以舉發。是原處分所為附表編號1之處分,並無違誤,自應維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附表編號1之違規後,再於6分鐘內或6公里內所為附表編號2、3、4之違規,其應受處罰的態樣有3次均屬「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其既屬同一,是就原告6分鐘以內時間或6公里以內距離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準此,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後,於6分鐘以內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4所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之行為,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相同違規行為續予處罰。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示附表編號2、3、4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再予裁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時間、地點,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2、3、4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附表編號1為系爭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再對附表編號2、3、4之違規行為裁罰。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附表編號2、3、4之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並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碼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1 張雅晴 NHY-0000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785號111年3月28日6時4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2同上同上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2180號111年3月28日6時4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47022號111年3月28日6時42分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49429號111年3月28日6時43分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