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凱
駱煒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1號),既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律師」(或稱「賢哥shen」)、「鬥法」、「湯米」、「 阿明 」、「錢要來」、「 張強炎 」、「辛普森」、「娃娃兵」、「張專員」、「山明水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並約定可獲報酬為每日收取贓款總額之3%之報酬。嗣丙○○、丁○○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4日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人員於電話中佯稱因甲○○名下帳戶涉嫌販毒集團洗錢,為清查資金流向,必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提出作資金公證云云,並指示甲○○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前往「雅泊汽車旅館」旁之公園等候交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其所指派領取之事務官,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指派丙○○、丁○○前往「雅泊汽車旅館」旁之公園向甲○○收取詐欺款項,然因甲○○已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假鈔裝入牛皮紙袋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款,待丙○○、丁○○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公園向甲○○收款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丙○○、丁○○而未遂,並扣得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令所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10至12、66至74頁;偵卷第11至14頁;聲羈卷第33、35、43頁;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51至53、96、97、115、11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5至
239、221至224頁),並有被告丙○○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見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丙○○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丁○○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見警卷第97至105頁)、被告2人面交取款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1至126頁)、被告丙○○所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丁○○所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2至135頁)、告訴人所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至142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5至23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3、2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5頁)、告訴人受騙資料及手機來電擷圖資料(見警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乙節,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因為我在110年11月26日18點57分許,有到鳥松所報案稱遭假檢警騙走了新臺幣80萬元,今日上午11時2分許歹徒又打電話給我,我向警方告知這件事時,警方要我配合進行圍捕行動,我在11時2分左右接到歹徒的電話,他要我前往雅泊汽車旅館門口(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待1個年輕的事務官,要我將33萬元交給該事務官,我大概過了20-30分鐘後到達雅泊汽車旅館前方,但因為我不知道歹徒所說的公園在什麼地方,我在該處遶了幾圈都沒有看到年輕的事務官,因為對方歹徒一直跟我通話,我也一直找不到。當我在雅泊汽車旅館附近遶找的時候,有看到1位帥哥坐在1台重機車在該處,我問他小公園在何處,他說他帶我去,他就帶我到雅泊汽車旅館前方的公園,我就等待年輕的事務官到來。在我等待時,警方就趨前將騎機車的年輕人抓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221、22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前我被騙80萬元跟本案被告2人無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3頁);綜此,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交付受騙款項事宜,且告訴人之前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方式實施詐騙,而交付80萬元受騙款項,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為;再者,本案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並未交付任何公文書之文件資料,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且被告2人堅決否認得知此情,復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僅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渠等所欲收取款項與詐欺有關,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前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及交付偽造公文書方式向其實施詐騙,遽認被告2人對該詐欺集團透過冒用警官之方式係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已有認識,被告2人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對此部分論罪之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達既遂一節,惟因被告2人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95、154頁),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二、又查,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又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贓款之角色,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所有財物,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其等所為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該次並未受到任何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詐騙贓款即為警查獲,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2人在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丁○○則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9、130、181、183、185頁);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自陳現在工地工作(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主刑。
四、又查被告丙○○、丁○○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一節,有如前述;又其2人因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致誤觸本案刑章;然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車手工作之犯罪情節,且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丁○○則按期履行給付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均應已具悔意,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該支手機與被告聯繫前往面交取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77頁);基此,可認該支手機應係供本案被告2人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丁○○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然其該次並未持該支手機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或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金訴卷第177頁);然依據依被告丁○○經扣案該支手機內確有被告被告丁○○與被告丙○○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相關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可認該支手機應係供本案被告2人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贓款旋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成員給付或分配任何獲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6頁),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查無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於同年11日26日被詐欺80萬元之犯行,為該集團犯罪計劃範圍內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被告2人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然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向告訴人實
施詐騙80萬元此部分犯行,且毫無所悉等與。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為負全部責任,以有犯意聯絡為限。其間之意思聯絡,須以證據證明,不能單憑臆測或想當然耳。被告2人雖同受該詐騙集團指揮,但渠等既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80萬元之犯行,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2人與該次前往取款80萬元之車手間互有統屬、認識,而有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即認被告2人亦應對告訴人該次被詐騙80萬元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實施詐騙犯罪,均須併負共同罪責。
㈡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來約定拿到款項之後,我自己先搭車離開,返回桃園旅社會合後,可能在回程途中,集團上游會派人來收水,但因為這次沒有取款成功,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然依被告2人與其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應於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雖遭詐欺,但並未陷於錯誤,反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事先埋伏,致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並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之際,旋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根本未取得任何詐騙款項向,更遑論將其等所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2人本但所為,無從開始實行一般洗錢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足以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尚難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80萬元等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蘋果廠牌IPHONE10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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