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大腦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日常生活能力明顯不足,全需仰賴他人照護,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認由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