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張東盛
訴訟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淑鈴 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99年度司執字第39075號、育股),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強制
執行之標的....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民生分公
司之上市、櫃股票,係原告以王淑鈴名義登記開戶,原告借
用王淑鈴名義而開戶使用,帳戶內之股票進出買賣與王淑鈴
無關,實屬原告所有。王淑鈴受僱於原告姐夫開設之「義利
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她個人無資力也未受贈,都是原告
在買賣該帳戶內股票,被告竟予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並扣得其中股票「偉盟」27525股,將使原告受損,爰基於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該強
制扣押股票執行程序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執取99年度司執
字第39075號執行卷宗,確有扣押王淑鈴於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證券戶內「偉盟」27525股。然被告
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縱使如原告所稱,他與王淑鈴間借
名契約而開戶,亦僅存在於渠二人間法律關係,對被告及他
人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所稱所謂借名開證券戶,縱
然屬實,契約關係也僅存在於原告與王淑鈴間,對其他第三
人並未具有拘束力。衡諸證券戶及股票交割用之銀行帳戶,
均以王淑鈴為名義人,該上市上櫃股票,依法其所有權人仍
屬王淑鈴,而非原告。蓋股票下單交易係以帳戶、秘碼為之
,也可能用網路下單方式,利得或虧損亦在於該交割帳戶內
,否則,即有違公開發行股票之交易之安全、秩序,衡諸證
券交易法自明。按借用他人名義使用證券帳戶,彼此間存有
某種原因,且本有相當風險,尤其若受遭證券戶之債權人追
償時,此亦為原告所得而知。況原告稱借名開戶,除原告自
己或王淑鈴知悉外,他人怎得知悉?如何知悉?又據證人即
該證券公司業務員 黃秀娟 到庭證稱:該股票帳戶是否原告借
用王淑鈴名義,伊並不知情;王淑鈴有授權(簽署文件)原
告,故原告得下單交易等語。系爭查扣之股票,法律層面而
言,仍屬被告之債務人王淑鈴所有,原告以股票所有權人自
居,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若未供擔保(99度彰簡聲
字第30號裁定所示之金額6萬元),被告本得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迅續予「賣出」,不待本件是否確定,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