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謝和平
被 告 陳晴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9年7月4日下午4時,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往淡水方向)處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追
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徐蘇蘭 所有,由訴外人 丁北辰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竹圍派出所處理在
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7,399元(工資7,090元,零件309元),其損害肇因
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
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99元,及自本件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
險證、行照、駕照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7,399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7,090元、零件部分為309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6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7月4日,應折舊2
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19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7,209元(7090+119=720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09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09×0.369=114
第2年折舊額(000-000)×0.369=72
第2年後1個月折舊額(000-000-00)×0.369×1/12=4
2年1個月之折舊額為190元
(計算式:114+72+4=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