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曾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計至95年9月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49,254元,其中
本金為48,197元、利息757元、違約金300元。被告又於92
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
96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95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9,547元及
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上開債務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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