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郭賡揚
被 告 楊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124年12月
7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12月7日起至124年12月7日止依
本行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3浮動計算(現為百
分之3.2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經原
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
房地,經變價後分配受償4,848,433元,後經原告催討,迄
今仍有398,5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98,593元
,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9
9號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593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