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北屯平價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49之
15號5樓即「北屯平價住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7年2
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7600元,迄未繳納。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7年2月25
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97年4月25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