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
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就讀新浦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
人 蔡淑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90年2月15日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台幣(下同)69,326元
,約定其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均約定應
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外,並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
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5年3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共33,443元,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提出放款借據均影本2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