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當期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百分8.33計算。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至96年2月14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457745元。
3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
、放戶交易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紀錄表等為證,應堪認
為真實。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具狀表示「已與原
告就兩造間債務進行協商並表達還款誠意,迄未獲原告答覆
」等語,惟此被告主觀表達協商還款的意思,既尚未在兩造
間達成意思合致,當不足以影響本件實體上之判斷,併此指
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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