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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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庚○○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子○○
      丙○○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告即丑○○、癸○○、丁○○之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六之九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0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賣後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原告己○、戊○○及被告壬○
○、辛○○各自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被告庚○○負擔新台
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被
告子○○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貳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仟
貳佰柒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856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
204.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己○、戊○○及被告壬○○、辛○○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
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8分之2,被告子○○、癸○○、
丑○○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丁○○、丙○○應有部
分各為16分之1。嗣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繫
屬本院後,被告癸○○、丁○○於96年11月15日分別將其等
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被告丑○
○於97年3月13日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寅○○,訴外人乙○○、寅○○等2人復於97年5月12日
分別將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48分之7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甲○○,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情,已經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憑,而訴外人甲○○亦於97年5月
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兩造於
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等語,依首揭法條規
定,訴外人甲○○聲明就被告癸○○、丑○○、丁○○等3
人部分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被告癸○○、丑
○○、丁○○等3人於被告甲○○聲明承當訴訟時即脫離本
件訴訟之繫屬,本院毋庸再就被告癸○○、丑○○、丁○○
等3人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己○、戊○
○及被告壬○○、辛○○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庚○
○應有部分8分之2,被告丙○○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子
○○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48分之7。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面積僅204.74平方公尺,其上復有被告丙○○興
建之建物1棟,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24.07平方公尺,其使
用範圍已逾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8人,如就
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不足以建築
房屋或作有效之利用,土地細分後亦將減少整體土地之利用
價值,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系爭
房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
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庚○○、辛○○、子○○、丙○○等5人(
下稱被告壬○○等5人)則以:「被告5人反對將系爭土地
以變賣分割方式處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被告5人願以
價購方式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狹小,若予原物分割,依台中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將不能建築房屋,無法發揮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用,
若予變價分割,以整筆土地變價由第3人或系爭土地之佔
用人拍定取得,方能發揮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用,故被告認
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方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應有部分如前述,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2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四、又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地目建,地形略呈長
方形,地勢平坦,其上建有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棟,
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24.07平方公尺,該建物之所有人為
共有人即被告丙○○,其餘部分為空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有被告6人一致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囑
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6年12月11日上午會
同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
)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命測量員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另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能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
甲○○均主張採變價分割,將變賣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而被告壬○○等5人則反對採變價分割,並
表示願意價購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等語(但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價購金額尚無共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204.74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最大者(8分之2)即被告
庚○○將獲分配約51.18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最小者
(24分之1)即被告子○○將獲分配約8.5308平方公尺,均因
獲分配面積過於狹小而無法各別建築房屋使用,且系爭土地
其上尚有共有人即被告丙○○所有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1棟,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24.07平方公尺,因被告丙○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6分之1,面積約12.7963平方
公尺,卻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達10倍,致
兩造之其餘共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限於空地部分之面
積80.67平方公尺,在客觀上即難謂公平、正當。至被告壬
○○等5人雖主張願意價購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云云,惟被告
壬○○等5人自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向本院表明上開
意願,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4個月之期間卻毫
無價購之共識,兩造間顯然已無法以價購方式達成分割之協
議,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取如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各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兩造之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產權,自得
在系爭土地之變賣程序參與競標,乃屬當然),亦能使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得以發揮,遂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第一審地政機關
勘測費用425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共計
8720元。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地位亦得相互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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