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志鵬 (即私立湯尼英日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4日報名參加被告補
習班彰化分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棟)所開設
之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保證班,並繳納學費新台
幣(下同)62400元,而原告乙○○原於92年12月17日參加
次初級保證班,嗣於93年6月30日改升為初級保證班,並繳
交學費70200元,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保證
原告等考取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執照,否則應繼
續教學,至原告等考取執照為止。惟原告等迄今均尚未能考
取上開執照,詎被告竟於96年2月14日私下向彰化縣政府教
育局申請撤銷補習班立案,甚而自96年6月24日起全面停課
,致原告等無從繼續補習,被告顯已無法履行使原告等考取
執照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退還所收學費全部。又原告等
繳交上開學費,被告收受固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嗣因被告撤
銷補習班之立案,停止授課,經原告等申請台中市政府調解
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退還所收學費,雖調解不成立,但雙
方之契約業已終止,是被告收受之學費,嗣已無法律上原因
存在,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學費,爰依民法第226條或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
000元,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一
)原告等固有與被告簽訂保證班免費同級重讀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惟被告並未告知「被告補習班若因故停止招
生時,學員不得要求被告補習班補償任何費用」。(二)又
上課電腦時常當機,客服人員不時更換,上課單元數空有形
式,而不具實質,此種硬灌堂數做法沒有意義,原告等更無
法認同。況原告乙○○於93年6月30日繳費70200元,94年7
月6日課程即告結束,僅1年期間,費用高達7萬餘元,實昂
貴得離譜,被告顯獲有暴利。(三)兩造簽訂保證書及系爭
合約書時,被告並未告知房屋租約期限,有損原告等權益。
再者,被告補習班彰化分校附近有眾多房屋出租,被告不一
定要在原地點開班授課,原告等僅要求於彰化市上課即可,
被告上開無預警結束彰化分校營業之行徑,純係故意逃避其
依保證書應盡之義務。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甲○○、乙○○之付費訓練課程各為130
個單元數,先後業於93年12月29日、94年7月6日即課程結束
,被告補習班本著愛護學員的態度,對於付費課程上完後,
尚未考上檢定執照之學員主動提供免費重讀的權利,除於學
員註冊及辦理免費重讀時,均會告知學員「被告補習班單方
無償提供免費同級重讀之權利,被告補習班若因故停止招生
時,學員不得要求被告補習班補償任何費用」外,並與申請
免費重讀之學員另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0條之約定亦同
斯旨,而原告甲○○、乙○○於上開付費課程結束後,因仍
未考取執照,乃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8月4日,申請免
費同級重讀,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被告補習班彰化
分校所在之房屋係向訴外人 鐘連豊 承租而來,租期自91年7
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因出租人打算將該房屋出售,期
滿不再續租,被告不得已只得先申請撤銷補習班立案,嗣自
96年6月24日起停止招生上課,被告補習班既係因故停止招
生,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等自不得要求被告補
習班補償任何費用,是原告等請求退還全部學費,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甲○○係於91年11月4日報名參加被告補習班彰
化分校所開設之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保證班,並
繳納學費62400元,而原告乙○○原於92年12月17日參加次
初級保證班,嗣於93年6月30日改升為初級保證班,並繳交
學費70200元。嗣原告甲○○、乙○○之付費訓練課程各為
130個單元數,先後業於93年12月29日、94年7月6日課程結
束,原告等因仍未考取執照,乃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
8月4日,申請免費同級重讀,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被
告嗣於96年2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申請撤銷補習班立
案,並自96年6月24日起全面停課等情,均不爭執,復有合
約書、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足憑,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原告等所稱上開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且被告收受原告等之學費,有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經查,原告等之付費訓練課程,先後業於93年12月29日
、94年7月6日上課結束,而原告等因仍未考取執照,乃依原
合約保證書之約定,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8月4日向被
告申請免費同級重讀,且各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已如上
述,則兩造就上開免費同級重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嗣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拘束至明。而觀該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
約定「因乙方(指被告補習班)單方無償提供免費同級重讀
之權利,˙˙˙且於乙方若因故停止招生時,甲方(指學員
)不得要求乙方補償任何費用」內容,可知被告如有正當之
理由而停止招生時,原告等即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渠等所繳納
之上開補習費。至原告等雖稱:其等並不知有上開條款內容
之約定云云,惟觀該約定條款與其他條款之字體大小,並無
明顯不同,亦無故意隱匿於系爭合約書條款中之情事,且觀
該約定條款係在系爭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處即原告等親自簽
名之上方不遠處,基此,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上開約定條款之
內容。則原告等上開所稱,自難採認。
五、又被告補習班彰化分校所在之上開房屋,係向訴外人鐘連豊
所承租,租期係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嗣該房
屋租期將屆滿時,因出租人鐘連豊表明期滿後準備出售該屋
,故不再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表明不續租之證明書等資料可參,而原告雖稱:於
簽約之際,被告並未告知渠等租屋之期限,顯有損其等之權
益云云,然觀原告甲○○於91年11月4日報名參加被告補習
班彰化分校之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初級保證班,原告
乙○○原於92年12月17日參加次初級保證班,嗣於93年6月
30日改升為初級保證班,兩造於簽約之際,距離該屋租期之
始期91年7月,亦僅約有4月、2年之時間;嗣兩造分別於93
年12月29日、94年8月4日再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距離該屋租
期屆滿時間96年6月30日,亦尚約有2年6月、1年10月之久,
自尚難據此逕謂被告確有故意隱匿上開房屋租期,而佯與原
告等分別簽立上開合約,以損害渠等權益之行徑。因之,被
告補習班既係因房屋租約到期,而出租人又表明不再續租,
使得被告無法在該址繼續經營補習班業務,則被告所為上開
申請撤銷補習班立案,並停止招生上課之行徑,在客觀上顯
有正當之理由,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揆諸
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說明,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退還或要求補償任何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在該址繼
續經營補習班業務,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該當於民法第
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要件;至被告所受領原
告等所繳交之上開補習費用,係基於兩造原所簽訂保證班契
約之約定,而被告嗣亦確有對原告等補習授課,該付費補習
之課程並均已結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其後所為
上開申請撤銷補習班立案,並停止招生上課,亦有正當之理
由,已如前述。基此,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是原告等之前開主張,自不足為憑。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
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