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祥
黃敏哲選任辯護人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照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黃敏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照祥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先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區○○○○00巷0號前,黃敏哲是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戶,下班後見狀,即打電話要求王照祥移車,否則待其家中車子停放後,將會影响王照祥車子上下車,王照祥答應待15分鐘後,會前往移車,然電話中,双方口氣均不友善。
等待中,黃敏哲即先自車內取出甩棍置放身上,於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双方即在中正一路56巷8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王照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敏哲,黃敏哲遭王照祥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身上取出備放的甩棍攻擊王照祥,王照祥隨即也在隨身包包內取出平日工作用剪刀攻擊黃敏哲,双方互相攻擊後,王照祥受有左耳挫擦傷、左頸挫傷紅、左腰挫傷紅、左胸挫傷紅、左膝挫擦傷、右足挫傷瘀青、左足挫傷、左手背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黃敏哲受有左上臂穿刺傷三處、左頭皮穿刺傷一處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 得渠 等上開所使用之剪刀1把及甩棍2枝,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祥、黃敏哲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互毆,各致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遇事竟不知理性解決,本案起因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即率爾以上開方式互相傷害對方,本院考量被告王照祥先徒手攻擊並續持剪刀利器攻擊對方頭部之重要身體要害,考量被告黃敏哲僅因別人車子停放處不合已意即怒氣口語在電話中相向,並預持甩棍欲攻擊他人,顯見其以不友善的態度引發本次衝突,且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雙方之傷勢,且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暨其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把及甩棍2枝,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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