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邱○詒(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只(品牌:COACH,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2,400元取出後,該皮夾連同其他物品則棄置路旁。嗣邱○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詒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至告訴人邱○詒於本件案發當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然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邱○詒為少年之情形下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應毋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暨其內上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中,僅皮夾及證件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其餘現金則經被告花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於10
7年、108年間另犯下賭博、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皮夾暨其內現金2,4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現金業遭被告花用完畢,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上開皮夾及個人證件等物品,則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