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康莊店」更正為「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康莊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116元),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08號被告姚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康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商品(竊取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簡如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如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如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小港康莊分公司盤盈虧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附表所示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友賓小鳳梨酥1罐乙節,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認為被告有竊取鳳梨酥是因為他站在鳳梨酥貨架上時間較長,所以有查鳳梨酥的庫存,監視器有拍到他有伸手到貨架上,但沒有清楚拍到有沒有拿東西等語,可知該店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未能看出被告確有竊取上揭商品,告訴人復未能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商品,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表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單價總價1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18元18元2新元盛彩虹糖-混合水果2包23元46元3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派對分享包1包52元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