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綜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綜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7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證人 呂建勳 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2月10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並已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告楊綜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綜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之「大世界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時,不慎與呂建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綜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