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0.36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59號卷第85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字第168號卷第90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關,且聲請意旨已敘明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簽分毒偵案件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無故持有大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甲○○房間內扣得大麻殘渣袋1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簽分毒偵案件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殘渣袋1包。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因毒品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