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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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峻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峻於民國102年2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詎其唯恐通緝犯之身分被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某不詳位置(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收受人簽章欄),冒用其不知情之表弟 陳柏霖 (現改名為 陳文欣 )名義,而偽造「陳柏霖」之署名1枚,以表示其即為陳柏霖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柏霖、警方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柏霖於109年11月3日前往屏東市監理站查詢列印未繳罰單,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明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10年10月21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241986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後,雖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柏霖」之署名,然該舉發通知單並未扣案,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前揭函文所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已於103年3月17日繳納罰鍰而結案,該舉發通知單亦已因逾法定保留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故被告當時究係於該舉發通知單之何處或何欄位偽簽「陳柏霖」之署名,已無從確認,參以警方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尚非一概均備有類似收受人簽章欄此一欄位供違規者簽名收受,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陳柏霖」之署名,僅意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僅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即擅自冒用其表弟陳柏霖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而陷陳柏霖於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可能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舉發通知單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業如前述,則其上偽造之「陳柏霖」署名1枚,自係隨同被銷毀而不存在,本院就此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