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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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所得尚屬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的機會等情,有本院99年 司苗 小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8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男友,因為甲○○不願與其重修舊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4號乙○○之住處前,趁甲○○要上現任男友 黃騰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頸項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8-11)、偵訊筆錄(偵卷頁37-38):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甲○○發生拉扯後逃跑,嗣經甲○○報警,被告才帶同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街7號旁電線桿,找出甲○○所指遭搶奪之黃金項鍊。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2-14)、偵訊筆錄(偵卷頁42-44):其遭被告搶奪上開黃金項鍊之經過情形。
(三)證人黃騰清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5-17)、偵訊筆錄(偵卷頁43-44):(1)其目擊被告從甲○○脖子上拉東西,甲○○並大叫,被告就逃跑之事實;(2)上開黃金項鍊係黃騰清贈送予甲○○,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餘元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29):上開黃金項鍊已發還甲○○之事實。
(五)搶奪及尋獲上開黃金項鍊現場照片4張(偵卷頁30-31)、現場圖1紙(偵卷頁35):佐證搶奪及尋獲上開黃金項鍊現場之相關位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