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有明文規定。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三一六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淨重一.三六一四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八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