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8月、及10月、5月,分別經定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9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日期(103年8月8日)與縮刑日數(52日)與上開保護管束名冊不符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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