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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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子○○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辛○○
辰○○○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
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六(地目:建;面積:四
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三五六之一(地目:建;面積:一十七點
八二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㈠如附圖
編號A1(面積:○點二五平方公尺)、A2(面積:○點七三平方
公尺)、A3(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A4(面積:六點○五
平方公尺)、A5(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1(面積:○點
一○平方公尺)、B2(面積:○點二九平方公尺)、B3(面積:
○點五三平方公尺)、B4(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B5(面
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原告子○○、寅○
○等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
A6(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B6(面積:○點四三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戊○○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
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
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
○、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
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
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分割歸被告癸○○單獨取得所有權;㈤附圖編號A9(面積:一
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A10(面積:○點六八平方公尺)、B9
(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丑○○、
壬○○等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上開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比率分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憑,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惟除被告戊○○未曾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外,其餘被
告曾則到場 陳明 同意合併分割及對於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