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鈞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97
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
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繳納1,100元,除確│
│││定部分(即110元)外,由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繳納1,665元,除減│
│││縮部分(即165元)外,由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0│
│元)/2=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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