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辛○○
乙○○
丙○○
庚○○
己○○
戊○○
丁○○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