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辛○○
      乙○○
      丙○○
      庚○○
      己○○
      戊○○
      丁○○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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