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
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日發卡起至97年1月7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7年1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40,050元(內含消費本金100,082元、利息39,968元、違約
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關
於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
利率2.99%,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15.99%。復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訴外人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
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
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0,080元,及其中本金100,082
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80元,及其中100
,082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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