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端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端毅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方面: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
不爭執,僅以系爭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間,與被告無關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發票人以背書
人(即至昇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當亦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易言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至昇公司
,再由訴外人至昇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被告縱以系爭支票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至昇公司間為抗辯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訴外人至昇公司與原告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
利云云,難為可採。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
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4月7日及97年5月6日,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
│一│CN0000000│970405│端毅有限公│3,000,000元│970407│自97年4月5日│
││││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二│CK0000000│970506│同上│3,000,000元│970506│自97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附表二: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
│一│CN0000000│970405│端毅有限公│3,000,000元│970407│自97年4月7日│
││││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二│CK0000000│970506│同上│3,000,000元│970506│自97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