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危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殘留已使用過注射針筒陸支及含有海洛因殘留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並銷燬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止,以針筒注射方式,平均每日二次,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租處、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巷○號前,甲○○因另犯竊盜案被通緝中,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採尿,因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⑵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二段一O九號肯德雞速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為警採尿。
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四段六一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而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為警採尿。
⑷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一一三之三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為警採尿。
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衡陽路口,因持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
⑹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區○○街○○○巷前,因持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
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大
同區建成公園內,正在施用海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尿。
⑻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而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O點O五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為警採尿。
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開庭,經本院諭知羈押時,為本院法警於 張克雄 所攜帶皮包內扣得張克雄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尿。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①被告於事實⑴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第二三二一號毒偵卷第八頁)。
②被告於事實⑵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第二四七三號毒偵卷第四九頁),並有已使用過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詳第二四七三號毒偵卷第二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被告於事實⑶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並有未使用過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詳本院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被告於事實④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第三五三九號毒偵卷第十六頁),並有已使用過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詳第三五三九號毒偵卷第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被告於事實⑸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並有已使用過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詳第三OO六號毒偵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⑥被告於事實⑹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第三O八二號毒偵卷第七四頁),並有已使用過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扣案可稽(詳第三O八二號毒偵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⑦被告於事實⑺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信封袋內),並有已使用過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詳第二二一六號毒偵卷第三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⑧被告於事實⑻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第六五二三號毒偵卷第六二頁),並有未使用過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詳第六五二三號毒偵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扣案物係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可證(詳第六五二三號毒偵卷第二二頁)。
⑨被告於事實⑼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並有已使用過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詳本院卷)。
二、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此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第二三二一號毒偵卷第四五頁),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一份可證(詳第二三二一號毒偵卷第四八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時,僅需起訴追訴,按被告甲○○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極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為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屢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海洛因二包,係毒品,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六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內含海洛因殘留與針筒、塑膠袋為不可分離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被告所有尚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再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僅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有一次施用毒用海洛因犯行,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其餘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蒞庭檢察官追加犯罪事實,且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