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感裁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感裁字第33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移送人A○○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四三二三0四八0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及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三六0一號移送書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A○○○名喚「F○○」(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八顆(口徑九mm,其中三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及一顆無法擊發之不發彈,均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受F○○之託藏放上開手槍、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A○○攜帶前開槍、彈外出欲以行搶,其友人D○○因擔心其會持槍犯案,乃要求A○○將前開槍、彈交付予其保管。
(二)、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得B○○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某處無法發動,即聯絡G○○前往設法發動,G○○遂邀D○○一同前往,因仍無法發動而作罷,臨去前G○○乃將B○○置於車上之名片取走,嗣並與D○○及H○○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推由D○○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以向B○○表示上開自用大貨車在渠手中之默示恐嚇方式,使B○○交付五萬六千元,得款由三人分花用。嗣G○○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與被移送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由G○○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撥打B○○之上開行動電話,共同以向B○○表示上開自用大貨車在渠手中之默示恐嚇方式,要求B○○交付三萬元,被移送人及G○○乃依雙方約定騎乘D○○所有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縣○○鄉○○路與佳林路口準備收取上開贖款,因B○○待被移送人出現即請路人報警而不遂,G○○旋趁隙逃逸,被移送人則為警當場查獲。
二、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刑預字第0九四三四八三九六00號認定書,認定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第八次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認定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四三三二四三六0一號移送書移送併辦。
三、上開移送意旨(一)部分犯行,業經證人C○○、D○○、E○○證述明確(均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又關於本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測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認該送驗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九顆,除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外(另三顆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扣案可佐,故上揭扣案槍、彈均為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應無疑義;此外,上開犯行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⑴證人C○○、D○○、E○○之證述及⑵槍彈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移送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移送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前開犯行。又被移送人並因上開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上開移送意旨(一)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上開移送意旨(二)部分犯行,業經證人B○○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本院卷可稽;此外,上開犯行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⑴證人B○○之證述及⑵現場照片三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移送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移送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前開犯行。又被移送人並因上開同一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恐嚇取財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上開移送意旨(二)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所稱之流氓,前者係指「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後者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且除行為人須有前開各款事由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及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而言,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構成刑事犯,即可認屬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又經認定為流氓,得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情節重大,除指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方足認係情節重大,而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院審酌流氓情形,並注意其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程度,③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④行為後之態度,⑤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
六、查現今社會風氣不佳,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件被移送人僅因缺錢花用,便攜帶槍、彈欲以行搶,其所攜帶之槍枝為制式手槍,威力強大,所攜帶高達八發之制式子彈,如發生槍戰可使高達八人死亡,並其持有之時間長達五年有餘,使不特定之大眾均處於極大之危害,其擁槍自重,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甚為明確,另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常方式獲致財物,竟參與擄車勒贖之行為,亦堪認其品性惡劣,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其對社會之積極侵害性、慣常性及不特定性,應均可認定,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成立要件相當。再觀之被移送人所為流氓犯行,本院審酌其攜帶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發欲以行搶之擁槍自重之程度、持有之時間甚長、使不特定人處於極大之危險、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嚴重、另不思以正常方式獲致財物,竟參與擄車勒贖之行為,危害他人之財產,認被移送人自屬情節重大流氓,有不經告誡,逕行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治安法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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