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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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一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祥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前於民國92年6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貿專員,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獲悉被上訴人廠商及客戶資料,並將之洩漏予他人,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
被上訴人與同時洩漏公司資料之訴外人 張城銘 及丙○○分別於93年2月16日及17日簽訂和解書及切結書,渠二人坦承上述非行,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保證從今以後絕對不再有損及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若有違反張城銘即需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丙○○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丙○○部分並由上訴人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詎丙○○為免遭刑事訴追,竟虛與委蛇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然上訴人二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20萬元,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332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丙○○復於刑事偵查中主張雙方已有和解以圖脫身,於本件訴訟又欲以此免除己身賠償之責。查丙○○於竊取被上訴人之商業機密資料後與被上訴人同時簽有和解書、切結書,細繹二者內容係同時簽約,惟就相同事由作出不同之損害額賠償約定(切結書約定賠償20萬元,和解契約約定賠償300萬元),此為二契約矛盾之處,是二契約之文字自無法表明當事人真意至灼,自須別事探求簽約當事人真意。丙○○為竊取公司機密之主謀,犯後態度不佳,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同時洩漏被上訴人公司機密之張城銘賠償20萬元,而丙○○無須負擔任何賠償。況丙○○以電子郵件承認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並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證人 李麗麗許淑靜 亦證述上訴人同意賠償
20萬元等情。 爰依 兩造所訂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丙○○並未與張城銘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況在未經審判證明丙○○有罪確定前,丙○○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實則真正「竊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只有張城銘一人,丙○○只不過是為了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而傳真兩份文件予訴外人 張錦文 ,而遭被上訴人公司誤會,嗣經丙○○於93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說明清楚後,確認丙○○並無「竊盜」之行為,只是行政上的疏失,因而,只要求丙○○爾後不得再任意將公司資料傳真予第三人,並由甲○○自行將大然法律事務所所擬定的「切結書」與「和解契約」予以修改。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在此保證我個人,絕不再做出損及公司權益及營運之言行。本人對於自己所犯之過錯深具悔意,承蒙公司大量給予本人自新機會,本人絕對痛改前非,並盡一切努力配合公司作業,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乙方並賠償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等語,丙○○及乙○○並未允諾賠償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丙○○及乙○○簽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只有在丙○○違反該和解契約第1條至第4條之任一條款時,始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賠償300萬元,是上訴人二人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和解契約,均附有「丙○○違背絕不再犯之保證」及「丙○○違反和解契約中之任一條款」之停止條件,且所附條件均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張城銘如何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和解契約,乃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何況張城銘為「竊盜犯」,應負刑事責任,丙○○並非「竊盜犯」,只有行政上的疏失,「本質」上兩者本就不同,在「處理」上當然也不相同。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及「和解契約」,其修正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所親自擬定而經證人許淑靜證述在卷,以甲○○具有「碩士」學歷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豈有不了解修改後的法律效果為何?系爭切結書及和解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文義明白,毋須反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更為曲解。證人李麗麗為甲○○之妻子,身任公司經理,又要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和解契約,所為證言當然不具可信性,證人許淑靜現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兩造討論當時並不在場,亦未參與討論,只是進入辦公室處理事情而已,其證言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以丙○○為名之電子郵件及磁帶紀錄,從外觀以肉眼視之,均為直接列印於紙張上之文字,而此種列印,任何人皆可以電腦偽造,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丙○○未曾發出該份電子郵件予任何人,亦否認磁帶紀錄上的IP位址為丙○○所有,丙○○不可能於93年2月24日發出該份電子郵件之後,又於93年3月19日發出與上開內容完全相反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且二份電子郵件簽名模式亦不相同,其一為「Michael」另一為「Micha
elYu」,再亞太公司提供CM上網用戶之IP位址為浮動式的,故並無專屬個人之IP位址,且被上訴人所舉之IP值「210.
202.1.124」、「210.85.56.111」均非丙○○所屬,亦有丙○○函查及亞太公司函覆的電子郵件可資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訴人丙○○自93年4月16日起,上訴人乙○○自9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丙○○前因涉嫌背信,兩造曾於93年2月1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丙○○除簽訂和解契約外,另簽訂切結書,均由乙○○為連帶保證人。其後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公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和解契約、切結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簽訂切結書記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是否以丙○○「並盡一切努力配合公司作業,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作為停止條件?茲詳述如後: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在此保證我個人,絕不再做出損及公司權益及營運之言行。
本人對於自己所犯之過錯深具悔意,承蒙公司大量給予本人自新機會,本人絕對痛改前非,並盡一切努力配合公司作業,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乙方並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有切結書可稽。經查:
(一)依上開文字記載自「立切結書人...,絕不再做出損及公司權益及營運之言行。」為一完整句子,並加上句號。之後「本人對於自己所犯之過錯深具悔意...,並盡一切努力配合公司作業,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乙方並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為另一完整句子,並加上句號。而「本人絕對痛改前非,並盡一切努力配合公司作業,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乙方並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間標點符號均是「,」,而無任何「。」出現,故依切結書文字係丙○○「並盡一切努力配合公司作業,保證決不再犯」為法律要件,如丙○○有所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並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則為違背之法律效果。從切結書文字及文義,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以丙○○違背切結書內容再犯為賠償20萬元之要件甚明。
(二)丙○○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所簽訂和解契約及切結書是以張城銘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及切結書為草稿,經雙方協商斟酌後才擬定,被上訴人還傳真給律師事務所確認後才簽的。另張城銘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已在公司服務四年,丙○○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直至簽訂和解契約時才任職七個月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丙○○及張城銘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服務年資、張城銘和解契約及切結書為大然法律事務所所擬、上訴人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係以張城銘和解契約及切結書為草稿,經雙方協商後才擬定並不爭執,並經證人許淑靜證述在卷,惟陳稱因為雙方談完已經很晚了,律師事務所已經下班,所以沒有傳回給律師事務所再看過及實際上能碰到文件者為張城銘等情。本件係張城銘先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切結書後之翌日,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才另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先提起刑事告訴後兩造才簽訂和解契約及切結書,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依據張城銘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及切結書記載張城銘願意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張城銘若違反和解契約任一條款將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有該和解契約及切結書附卷可佐。既然張城銘和解契約及切結書為律師事務所人員所擬定,上訴人如與張城銘一樣同意立即賠償20萬元,如有違反和解契約任一條款將賠償300萬元,則僅須將切結書及和解契約有關金額部分修改即可,何必再經過兩造折衝協商斟酌後才擬定上訴人之和解契約及切結書?又張城銘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服務年資較長,且係掌控接觸營業文件之人,丙○○職務較低、年資較短,接觸營業文件不易,其賠償反而較張城銘為多,亦與經驗常情有違。上訴人和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丙○○違反和解契約任一條款或違背切結書約定,將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及20萬元,正因為上訴人未如張城銘同意立即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所以將和解契約賠償金額提高300萬元及切結書賠償20萬元設有「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為條件,以加重及確保丙○○不會再犯,切結書之約定乃進一步之確保。兩造才需要將張城銘原有和解契約及切結書經過許久折衝、協商、斟酌後才擬定。
(三)張城銘於93年2月16日簽訂之「切結書」及「和解契約」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張城銘前曾與丙○○『共同竊取』一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乙方因與公司同事丙○○『共同竊取』公司機密資料」。上訴人於
93年2月17日即翌日簽訂「切結書」及「和解契約」上則記載「立切結書人丙○○在此保證我個人,絕不再作出損及公司權益及營運之言行」、「乙方保證絕不再做出損及公司權益及營運之言行」,上訴人所簽訂「切結書」及「和解契約」並沒有「共同竊取」字樣,此觀二份切結書、和解契約自明。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因及事實」亦記載:「緣相對人(即丙○○)曾為聲請人之職員,因執行業務時私自將聲請人之客戶及相關營業機密資料外洩,有損公司權益及營運。」,亦未提及丙○○有「共同竊取」公司資料情事。參酌證人張錦文於原審9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現場時聽到李麗麗及甲○○跟我、上訴人二人講到不需要賠償但是要保證,保證離職後不要傷害公司的事情等語。證人許淑靜於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與老闆討論時我不在場,切結書內容是老闆告訴我,「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為何這樣寫,我不清楚,我只是照打而已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詳為解釋後,被上訴人瞭解真實情形,並確定不需要賠償,但是要保證之和解原則,才簽訂和解契約之辯解,尚堪符合,應屬非虛。至於證人李麗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妻,又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反,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證人許淑靜既不在場聽聞,則其證述上訴人同意賠償20萬元之證詞部分,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不可採。是綜觀和解契約、切結書之文義及證人張錦文證詞,則證人李麗麗、許淑靜證述上訴人同意賠償20萬元證詞部分尚有疑義而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以丙○○寄發電子郵件同意分期清償,顯見丙○○同意賠償2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及磁帶紀錄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93年2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丙○○93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完全相反,態度截然不同,署名一為「Michael」,另一為「MichaelYu」,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所舉之IP值「210.202.1.124」、「210.85.56.111」均非丙○○所屬,亦有丙○○函查及亞太公司函覆的電子郵件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同意分期清償之電子郵件確為丙○○所寄發,自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丙○○有違背切結書所設條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以「保證決不再犯,若有違背」作為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之條件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丙○○自93年4月16日起,乙○○自9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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