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6日結婚,婚後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甚於93年10月19日兩造之子出生後,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及為小孩辦戶籍登記,被告依然充耳不聞,甚至告訴原告大家好聚好散,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終日沉迷網咖,對家庭不聞不問,於原告分娩後坐月子期間,欺騙原告要到公司加班,卻至網咖流連忘返,不但未探視母子,亦未以電話表示關心,甚至被告在收受小孩出生滿月禮金後,不但未將之提供家用,竟用於網咖之消費,對於家庭毫無責任,實難與之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居住被告家中,因被告母親對原告有相當之敵意,兩造嗣後搬出在外租屋,後因小孩之照顧問題與在外租屋負擔過大,兩造商議搬回娘家,被告原不置可否,惟多次爭執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滾回娘家,不要再糾纏他云云。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竟於94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態度反覆及其內心是否真有力圖挽回婚姻之念,實令人懷疑。又被告於94年1月16日曾商求原告不要再以兩人結婚之事相擾,同意將兩人所生之子之監護權由被告任之,有雙方簽定之立約書可證,且要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否則便要告原告騷擾;被告既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且未曾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對原告亦無疼惜之情,此名存實亡之夫妻關係,實無維繫之必要,顯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同意將兩人所生之子之監護權由原告任之,有雙方簽定之立書約可參,且被告每年9月到12月間只休六天,在婚假旺季可能要加班到凌晨,中秋節前1個月也要長時間的加班,足見被告工作不定時,顯然無法有充足時間照顧小孩,至被告父親脊椎不好會酸痛,母親有先天的氣喘病,最近亦中風生病,身體每況愈下,並無餘力照顧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被告目前居住地下室之環境光線昏暗、光照不佳、室內空氣對流不好,現值小孩迅速成長時期,身體免疫系統尚在增強中,活動力大,倘長期住於昏暗地下室,其身心發展令人生憂,且被告自小孩出生後甚少探視小孩,連電話亦付之如闕,更沒有所謂偷偷跑去探視小孩一事,被告不負責任與冷淡的態度如何讓小孩受到良好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之子由原告監護。而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交往期間,被告即以原告為值得終身廝守之伴侶來經營兩造感情,並經常安排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彼此互動頻繁,氣氛極其融洽,惟結婚後四天原告即因婆媳間適應問題返回娘家,被告於93年6月16日帶原告回家後,原告又於6月底返回娘家,被告未免僵局持續,經與被告商議後,於7月24日共同在外租屋,其間兩造相處和睦,嗣於93年10月19日兩造婚生子女出生後,因原告返回娘家坐月子,被告為就近照料原告母子遂前往同住,然因原告房間僅有單人床,被告只得在其娘家客廳打地舖,即使如此被告亦無怨言,然於同年11月8日被告因在外租屋後,鮮少回家探望父母親,而回家與父母親共進晚餐,不亦卻遭原告數落,並要求被告搬離娘家,兩造因而爭執,被告爰搬回租屋處,豈料原告於11月23日未告知被告即將上開租屋退租,並將被告衣物置於管理員室,令被告不知所措,被告無奈只得再度搬回父母親家中居住,其後被告仍常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母子,希望接渠等返家團圓;又兩造於93年6月6日結婚當日,僅舉辦喜宴而無特別結婚儀式,故兩造均認事後再補具結婚證書即可,然婚後原告即產生婆媳適應不良問題,被告再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一事時,原告多以此事不急為由搪塞,被告自忖因尚未與原告充分溝通,致其有所遲疑,嗣婚生子出生後情況應可改善,而未多加催促,俟婚生子出生後,被告在原告娘家打地舖期間,原告母親數次提及辦理結婚登記及出生登記之事,因被告以為結婚登記需夫妻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欲在原告做完月子後一同前往辦理,卻因兩造發生爭執,且因兩造對於戶籍設立地點尚未有共識,因而延宕,嗣於94年農曆年後,被告向原告提及結婚登記及婚生子出生登記之事,原告又以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係由其母親保管,要被告向其母親索取,然當被告向其母親表明心意時,因其母親對被告頗有微詞,被告稍有言詞頂撞,以致辦理戶籍登記一事再度受挫,被告確無不願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及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事。又被告任職食品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2千元,並非優渥,被告除日常生活開銷外,每月並給予原告5000元零用金自行運用,甚為顧及原告適應不良問題,婚後不久即於93年7月24日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萬1千元,均由被告負擔,且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零用金未曾間斷,迨兩造子女出生後,扶養費亦由被告支出,由原告家人代墊部分,被告亦於事後歸還,94年2月間原告以被告給付之5000元零用金太少而拒絕受領,雖在被告堅持下,原告最後仍勉強收下,然自此被告即不願受領,是原告指稱被告未負擔家庭支出並未實在。又兩造婚後因原告有孕在身,被告即鮮少前去網咖消費,某日被告告知原告欲在公司加班,因工作提早完成,同事邀同被告前往網咖吃飯,事後原告得知即大發雷霆,被告絕無原告所言,終日沉迷網咖;至93年11月24日原告未經事先知會擅自退租後,兩造關係即幾度陷入低潮,94年初兩造又因如何改善雙方父母關係,偶有爭執,雙方曾因一時氣話,脫口而出協議離婚,然被告認為兩造情感仍有挽回之餘地,且不願婚生子生長於破碎家庭,從未當真,不意原告旋多次在被告上班時間來電要求被告表明態度,甚而前來被告任職公司找被告談論離婚事宜,堅持被告需馬上回應,被告未免同事議論, 爰勉 為其難簽署上開同意書,以安撫原告情緒,事實上被告確無與原告離婚之意,被告亦否認曾電話要求原告不要再騷擾,否則要告原告騷擾之事;原告訴請離婚係因兩造溝通問題及適應不良所致,確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衷心盼望兩造攜手同行再續前緣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6日結婚,兩造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兩造迄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法官於94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後,始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婚後多次催促,被告均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甚至告訴原告大家好聚好散,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且被告終日沉迷網咖,對家庭不聞不問,甚至於原告分娩後坐月子期間,欺騙原告要到公司加班,卻至網咖流連忘返,甚至被告在收受小孩出生滿月禮金後,不但未將之提供家用,竟用於網咖之消費,對於家庭毫無責任;又兩造在外租屋期間,因小孩之照顧問題與在外租屋負擔過大,兩造商議搬回娘家,被告原不置可否,惟多次爭執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滾回娘家,不要再糾纏他,並於94年1月中旬要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否則便要告原告騷擾,且於94年1月16日簽立立約書,同意兩造從此互不往來;被告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且未曾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對原告亦無疼惜之情,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實無維繫之必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即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二)查被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6日結婚後四天原告即因婆媳間適應問題返回娘家,被告於93年6月16日帶原告回家後,原告又於6月底返回娘家,兩造商議後,於7月24日共同在外租屋,其間兩造相處和睦,93年10月19日兩造婚生子女出生後,原告返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亦前往同住,因原告房間僅有單人床,被告遂在原告娘家客廳打地舖,93年11月8日被告回家與父母親共進晚餐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爰搬回租屋處,93年11月23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將上開租屋退租,被告乃搬回父母親家中居住;又被告任職食品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被告除日常生活開銷外,每月並給予原告5000元零用金自行運用,並負擔93年7月
24日以後租屋之租金每月1萬1千元及兩造子女出生後之部分扶養費,迄94年3月間因原告拒絕受領而未再支付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認自93年6月6日兩造結婚後迄
93年11月8日,兩造大都在同居狀態中,期間被告並關心原告適應問題,與原告共同在外租屋,及至原告娘家客廳打地鋪,並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迄93年11月23日,因原告終止租約而分居,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則迄94年3月間因原告拒絕受領而未再支付。即兩造迄94年11月8日以前,尚屬於能相互諒解及關愛之夫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多次爭執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滾回娘家,不要再糾纏他,並於94年1月中旬要求原告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否則便要告原告騷擾,且於94年1月16日簽立立約書,同意兩造從此互不往來,並提出該立約書為證,被告對該立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曾要求原告不要再騷擾,否則要告原告騷擾,並主張:立約書是因原告前來被告任職公司找被告談論離婚事宜,被告未免同事議論,爰勉為其難簽署上開同意書,以安撫原告情緒,兩造婚姻關係雖自93年11月24日起因原告未知會而退租或兩造對雙方父母關係發生爭執而幾度陷入低潮,惟被告事實上確無與原告離婚之意等語。查原告對於立約書,係原告先行書立後持至被告任職公司要求被告簽署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係為免同事議論而為簽署,自難遽此認為被告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滾回娘家,不要再糾纏他,好聚好散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此係兩造於多次爭執時所發生,則被告縱有因兩造爭執中,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惡言,亦難遽此認為被告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
(四)查兩造迄94年11月8日以前,尚屬於能相互諒解及關愛之夫妻關係,自93年11月8日起雖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幾度陷入低潮,被告或自此甚少探望原告母子,惟被告自原告於94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一直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並表示希望兩造搬出來一起住,組織小家庭,若兩造子女不能由被告父母幫忙照顧,願尊重原告意願,願意租屋在原告娘家附近,兩造子女仍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薪資由原告管理,且於94年11月間尋覓兩造之租處,並探詢原告之意見;被告父親 聞喜山 亦表示希望兩造和好等語(見94年9月13日、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經歷5個月之低潮後,被告仍有尊重、疼惜原告之情,及維繫和諧家庭之意欲。且由兩造於訴訟期間,仍有數次電話聯繫、探視子女等情,認為兩造婚姻客觀上並無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可期待兩造可以體諒雙方母親基於關愛子女心情,或一時有過當言語;並為家庭幸福,努力化解因雙方爭執、冷戰過久致原告受寒的心。
(五)原告另以被告婚後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及為小孩辦戶籍登記,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被告則辯稱:被告婚後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一事時,原告多以此事不急為由搪塞,被告自忖因尚未與原告充分溝通,致其有所遲疑,嗣婚生子出生後情況應可改善,而未多加催促,俟婚生子出生後,被告在原告娘家打地舖期間,原告母親數次提及辦理結婚登記及出生登記之事,因被告以為結婚登記需夫妻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欲在原告做完月子後一同前往辦理,卻因兩造發生爭執,且因兩造對於戶籍設立地點尚未有共識,因而延宕,嗣於94年農曆年後,被告向原告提及結婚登記及婚生子出生登記之事,原告又以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係由其母親保管,要被告向其母親索取,然當被告向其母親表明心意時,因其母親對被告頗有微詞,被告稍有言詞頂撞,以致辦理戶籍登記一事再度受挫,被告確無不願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及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事等語。查兩造迄94年11月8日以前,尚屬於能相互諒解及關愛之夫妻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婚後住所,經歷夫家、租處、娘家等處,被告主張因兩造對於戶籍設立地點尚未有共識,之後又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延宕結婚登記,應為可取,自亦難遽此認為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日沉迷網咖,對家庭不聞不問,於原告分娩後坐月子期間,欺騙原告要到公司加班,卻至網咖流連忘返,甚至被告在收受小孩出生滿月禮金後,不但未將之提供家用,竟用於網咖之消費,對於家庭毫無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婚後即鮮少前去網咖消費,某日被告告知原告欲在公司加班,係因工作提早完成,同事邀同才前往網咖吃飯等語。查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父親亦到庭證稱:被告除工作外,回家就是吃飯、看電視,很少外出消遣等語,自難認為被告有沈迷網咖情形。至原告所提訴外人甲○○所立證明書及錄音內容,惟甲○○既拒絕到庭履行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之證人義務,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婚姻既在存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