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石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8.4421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肆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歐石城於:(一)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次),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四)101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歐石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0.1607公克,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
173號案件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8.4421公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並徵得歐石城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7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8.442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罪刑已於
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一節;惟查:被告於99、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次),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與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之罪刑有得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示之罪刑,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與所示另案所處之刑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至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8.442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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