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部分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振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詎李振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李振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證據清單欄二、(二)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2、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
㈣證據清單欄二、(三)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316公克)。」。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強制戒治業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535號、99年度簡字第4777號、100年度簡字第
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振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淡褐色透明結晶塊各1包(淨重共0.232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231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28
85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4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大象」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被告李振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李振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0時1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320公克,共取0.0004公克化驗,餘
0.2316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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