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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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興路179
被 告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未辯論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
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瑰寶公司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蘆竹93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外,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然本院雖於95年
8月2日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進而於同年月16日為終局
判決,惟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及終局判決均僅針對原告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
,關於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部分,顯有裁判脫漏之情,是依上開
法文,依原告聲請就前揭脫漏部分為言詞辯論並補充判決之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2日起訴聲明為「被告瑰寶公司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並自
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40,000元」。嗣於95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瑰寶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以上均是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有所請求。雖於95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繼於95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追加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瑰寶公司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然此僅是訴訟標的之追
加,其訴之聲明仍屬單一,即為「被告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40,000元」;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且原告與被告瑰寶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而係由原告
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瑰寶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
然本院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終局判決,僅就原告訴之聲明
中之「被告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瑰寶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就原告訴之聲明中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漏未辯
論及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無不合。又如前述,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
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故依聲請為補充判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